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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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施程惠即施雅惠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施雅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約金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核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以相對人提前解約電信門號之原因事實發生,方才獨立之存在,並非電信費用債權之從權利,且違約金債權係以強制確保債務履行、補償原債權人所受損失為目的,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伊就相對人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055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違約金債權5,055 元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因欠繳電信費用4,311元、利息2,351元,以及違約金5,055 元,共計1萬1,717元,並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金額計算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40頁至43頁),嗣相對人乃對前開債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裁定以電話費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且該主權利業已罹於時效,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為由,將前開1萬1,717元全部剔除,固非無見,惟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已如前述,是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亦不隨同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違約金債權5,055 元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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