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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洪苙紜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係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收受,故於108年5月8日聲明異議仍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92年8月4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 頁)。
又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於108 年4月16日發出按上開地址送達後,於108年4月1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而支付命令縱非原告親收,揆諸前開規定,亦付與應受送達人同一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收受後如何通知原告,民事訴訟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亦在所不問。
是支付命令既送達異議人住所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08 年5月8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駁回,要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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