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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京霖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靜
相 對 人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為送達,並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卷第10頁),因異議人所在地於新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108 年7 月1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8 年7 月16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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