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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梁振達
相 對 人 黃美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伊販賣之越南食品,尚未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有估價單可證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提出其有相對人之簽名及按壓指紋之估價單影本,並記載其越南食品135,000元,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對相對人債權之請求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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