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5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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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吳幸男
相 對 人 江萬治
江炬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所為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異議人於108 年7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裁判費係以相對人江萬治、江炬材之權利範圍6/8 計算,非以原告江炬材一人權利範圍1/8 計算,原告僅以一人即可達到起訴之效果,何以要以該二人作為原告,顯係故意為之;

異議人起初先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以解決兩造間分割糾紛,若調處無結果,自始應逕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可,始具實益,系爭本案事件卻以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訴訟處理,並非調處制度設立宗旨,而不具效益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系爭本案事件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系爭本案事件未經敗訴之異議人、第三人吳清中、吳金木提起上訴而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為憑,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016 元(即裁判費),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108 年度司聲字第179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281,01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辯以本件相對人故意以二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且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竟未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類型審理,依其權利範圍計算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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