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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劉俊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志遠
陳嘉峰
倪君豪
辜能勇即品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他字第1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因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劉俊弦,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517元,惟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經法院選任臺大醫院為鑑定單位,而有異議人自行繳納鑑定費用10,000元,此部分應納入訴訟費用核算,又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應由原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50即各5,000元,故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17元及28,51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
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362頁)。
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未據當事人聲請,本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業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該事件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
又異議人本應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依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4,640,689元,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得以暫免繳納裁判費47,035元,原裁定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職權核算兩造應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尚無違誤。
雖異議人稱已自行繳納臺大醫院之鑑定費10,000元等情,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鑑定費用並非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先行墊支其鑑定費用,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
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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