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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倪元澣
相 對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1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所雖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下稱登記址),惟其業於民國83年6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自無營業之事實,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下稱內湖址),故本院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登記址非位於本院轄區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登記址僅有推定其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之事證為斷。
查相對人於83年6月1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同日經商211093號函可查,並經全體股東及股東繼承人選任陶延生為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15號裁定可稽。
衡之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已逾法定清算期間,應已無為未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之需求,再參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營業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內湖址,足徵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108年8月26日,見原裁定卷第4頁),相對人之實際營業所為內湖址,非公司登記址,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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