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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馮友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108 年度司他字第1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06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雖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但尚得依法於6 個月期間內提起釋憲,而尚未確定。
又本件裁判歷程6 年,異議人無法短期籌集足夠款項一次繳納,懇請准許伊分期繳納裁判費,或將繳費期限寬延至109 年5 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有明文。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
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關於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萬3,795元,應徵裁判費12萬3,320元,異議人前已繳6萬1,660元;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1,660元;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2萬4,917元,應徵裁判費10萬8,865元,異議人前已繳納5萬4,4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4,432元;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2萬6,205元,應徵裁判費12萬6,685元,異議人前已繳納6萬3,34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3,342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17萬9,434元(計算式:61,660+54,432+63,342=179,434)。
五、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擔,請求分期繳納或延展繳納期限云云,乃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故其請求分期繳納或延展繳納期限,尚乏所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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