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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在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龢
相 對 人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16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216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彬(下合稱相對人)於108 年4 月間委託伊設計製作「HyPay 全方位金流服務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伊已依約完成;
又伊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媽祖光影展期間,將媽祖文創商品、咖啡及手工皂(下合稱系爭商品)交由相對人販售,相對人依約應支付系爭商品銷售所得款項2 萬8,925 元,是相對人共積欠伊7 萬4,925 元(計算式:4 萬6,000 元+2 萬8,925 元=7 萬4,925 元),迭經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出示相關書證以為釋明,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勤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得請求勤創公司給付製作系爭網站之報酬與代銷系爭商品之所得,已據其提出勤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與陳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商品款項明細、系爭網站截圖可稽(見原裁定卷第9至23頁),復於本院提出與陳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陳國彬於社群媒體之簡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勤創公司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主張與陳國彬間亦存有製作系爭網站之報酬與代銷系爭商品之所得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國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國彬稱:「網站部分…公司7/11會匯4 萬6 到你那…。
廠商款項如圖(放記事本),公司會在7/25統一匯給所有廠商,你的部分就3 筆一起匯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陳國彬應係以勤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異議人成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對陳國彬個人亦有債權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勤創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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