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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謝興隆
相 對 人 羅芳鈴(原名羅美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嗣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備註為個人支出,惟原裁定僅審酌該數額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漏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是否共同負擔此扶養費用,應請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生父,每月收入狀況、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且如相對人拒絕提出,應認有意圖隱匿財產,虛報債務,屬情節重大,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又相對人目前雖未領取新北市政府房屋租金補貼,惟若與相對人同住之血親或朋友,申請該租金補貼,相對人後續恐將降低房租之支出費用,是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確支出房租3500元,應依職權函詢相對人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子女李○○,現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7頁),應可認定。
又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信用貸款,係因相對人前配偶李瑞億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43至49頁),應堪認李瑞億之經濟能力顯未優於相對人,且渠等依法均仍應共同分擔李○○之扶養費用,彰彰甚明。
原裁定已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對人及其前配偶李瑞億之經濟能力等情,審認相對人應依最低消費金額之半數作為每月所負擔李○○之扶養費用為合理。
異議意旨仍指稱尚須查明李瑞億是否共同負擔李○○之扶養費,及其具體情形等節,自均無必要。
且相對人與李瑞億既已離婚多年(見消債更卷第46頁),異議人以此逕而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李瑞億每月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李○○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數額之資料,即屬意圖隱匿財產,虛報債務,當更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異議意旨另謂若與相對人同住之血親或朋友,申請新北市政府房屋租金補貼,相對人後續恐將降低房租之支出費用,是應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確支出房租3500元云云。
然查,相對人前已具體陳稱:伊每月分擔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瓦斯費共計5200元,不足額則由兒子李文深負擔(見消債更卷第75頁)等語,核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內容一致,應無再函詢之必要。
況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並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原裁定既已考量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審認相對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而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應予以尊重。
且一般情形,於經營社會生活,均會支出住居費用成本應為常態,則異議人若指稱相對人並無任何住居費用支出,自應指明相當事實基礎,否則即無任意要求法院,反於社會常態,再為無益之調查。
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相當事實基礎可認相對人毋庸負擔房租,當無再發動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綜合判斷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並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抗告。
如異議人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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