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7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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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黃子力
相 對 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6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6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受理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風公司)之出資額執行足額之假扣押在案。

嗣因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給付票款事件)取得1,000 萬元之確定判決,遂聲請調取前揭假扣押卷以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6 年司執字第74584 號受理後,執行結果為不足清償債權致異議人全未受償,異議人因認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乃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是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而係依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然經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後,異議人既未能受償,復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已無因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況正風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即已完成解散登記,故相對人對該公司之出資額早已不知去向,方致異議人未能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原裁定未詳究上情,徒以臺北地院足額扣押相對人對於正風公司之出資額,即認有損害相對人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除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外,並為臆測之詞,復將使異議人永無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可能,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形同具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1,000 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 、EN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面額各為500 萬元)以供擔保,然屆期未獲清償,有保全上開債權之必要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以334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遂執上開裁定提存334 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 號受理,並於102 年5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正風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1,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足額之假扣押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臺北地院既已本於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上開出資額債權執行足額之假扣押,則相對人於該假扣押期間內自恐受有不能即時利用、處分其財產等損害,尚難以異議人嗣後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異議人本於其他執行名義對該遭假扣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獲償,即遽認相對人於假扣押期間必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

再者,異議人既自陳其未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足見異議人並無「本案勝訴確定」之情事。

準此,相對人既有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異議人就該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復未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是否已獲足額賠償乙節,復未為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另異議人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尚未起訴,則其仍非不得於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時,或另行舉證證明假扣押所致相對人之損害確已賠償完畢時,再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是本件並無異議意旨所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將致其永無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可能,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形同具文之情事。

異議人實係因其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後,迄今仍怠於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致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方自陷於難以儘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窘境,異議人未慮及此而任意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固認「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惟查:1.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乃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本票債權」時,若債務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時,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與債務人另案訴請確認之「本票債權」乃同一「本票債權」,是債務人獲敗訴確定之結果與債權人本案請求獲得勝訴確定無異,均生確認債權人該「本票債權」存在之效果,從而得認債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2.但查,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給付票款事件雖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00 萬元確定,然異議人於該案件中乃係主張第三人石重磊向其借款,石重磊並交付相對人所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之支票(面額1,000 萬元)1 紙予其以供擔保,嗣經退票而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相對人給付1 千萬元之票款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事件中所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支票號碼、擔保債權等,與其聲請本院作成上開假扣押裁定時所為之主張,互核均有不同,足見二者乃相互獨立之不同債權,是異議人於上開另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其結果與其就上開假扣押聲請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間,二者顯不相當,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另案訴請確認之債權,乃同一債權」之情形迥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而以異議人於上開另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認相對人確無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致受有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既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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