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7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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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凃芳敏
相 對 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塗銷異議人與第三人羅嬿珠間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然異議人與羅嬿珠間確實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羅嬿珠將不動產信託予異議人係為保存異議人債權之程序,嗣羅嬿珠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異議人實為無奈,爰請裁定本件與異議人無關、無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及第三人高瑞華、羅嬿珠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羅嬿珠負擔,該判決嗣已於107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即異議人與第三人羅嬿珠應平均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羅嬿珠2 人平均分擔,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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