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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易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興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藍鼎浩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44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可知債權人於上開修正後,應釋明其主張之請求。
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縱債權人於異議程序提出,法院仍不得據以審查債權人是否已釋明其主張之請求,以符督促程序追求迅速之目的。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積欠其貨款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31萬9,455元(下稱系爭債權),有客戶應收帳款單據為證,詎經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66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所提書證,相對人並非其上所載之客戶,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08年10月31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原程序確未提供完整事證,以釋明伊對相對人存有系爭債權,故於聲明異議狀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及訴外人捷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琳公司)公示資料等書證,以補充釋明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就系爭債權之請求,固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惟上開書證客戶名戶欄記載:「捷琳(國森)工程」,並非相對人,僅能釋明異議人對「捷琳、國森工程有限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尚難據以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債權,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確未就其所主張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之責。
再者,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檢附異議人出具之切結書、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捷琳公司公示資料等書證,仍難據以認定異議人為捷琳公司之下游廠商,及相對人與捷琳公司間之關係,更難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存有系爭債權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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