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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止(抗告人住臺北市士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7日,因適逢春節假期,故順延3日),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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