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事聲,8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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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陳怡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權剔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倘若對債權有所疑慮,應於當下提出,既未提出表示已承認伊債權,嗣後相對人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亦非不承認債權所致,原裁定竟以時效為由剔除利息債權,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至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嗣移轉管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則以異議人陳報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聲明異議(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143頁),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自93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等案卷可資為憑。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本應調解前置,尚不得以此逕認業已承認對異議人之債務,異議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承認之意思,此舉僅能認係單純沈默而已,更遑論縱有異議人所指情事,然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認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尚不能認有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以,異議人所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裁定據此剔除該部分債權,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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