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簡雅邡即簡雅芳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所為撤銷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經他債權人拍賣換價,然債務既已減少,應不影響原更生方案還款計畫,且相對人更生期間子女已成年,無庸再負擔扶養費,故相對人最少仍應維持原更生方案還款方式繳款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亦即願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萬大路161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16/52590 、1/21,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下稱系爭房地),共分72期每期2,750元,以及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1,250元,合計每期4,000元為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31日以裁定認可原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業經他債權人拍定受償為由異議,復於108年1月16以原裁定撤銷原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房地確於106年6月15日已遭拍定,所得價款亦於106年7月4日進行分配等情,有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2日北院忠105司執申字第84271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是以,系爭房地既早於原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前已遭拍定,則該認可原更生方案之裁定卻仍准予相對人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供清償,認事用法顯然有違,故原裁定以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為由,撤銷前開裁定,將另為適當之處分,乃屬有據。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子女於更生期間成年,無須再負擔扶養費,以及系爭房地拍定後債務自然減少,故仍應維持原更生方案方式繳款云云,然而,相對人之子為92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卷第44頁),迄今尚未成年,又系爭房地乃106 年間拍定分配,縱使部分債權人業已受部分清償,惟本件債權表為107 年做成(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33頁),亦不受影響,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均有誤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撤銷認可原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