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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柯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柯佩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柯佩君於民國94年8 月26日離家失聯,迄今行方不明,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柯佩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經查:柯佩君係61年6 月11日生,原名「柯小芬」,曾於95年10月17日改名「柯喻馨」、96年8 月13日又改名「柯佩君」;
且原係設籍高雄巿前鎮區天倫街77號,95年10月16日始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因96年8 月16日出境前往日本,並於96年10月4 日與日本國人永野孝夫結婚,臺北巿士林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0日由駐外館處通報後登記,並於97年1 月9 日逕為住所變更登記,柯佩君因此纔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臺北巿士林戶政事務所。
又柯佩君自88年11月26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共有12次出境紀錄,其中九次之出境後再入境,期間均達三個月以上,最後一次即96年8 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臺北巿士林戶政事務所纔於98年9 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
有柯佩君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供相互比對核稽,故柯佩君離去原有住所出境未再返回臺灣之原因,係與日本國人結婚所致,顯非失蹤而生死不明。
聲請人雖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惟此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於107 年12月13日受理聲請人報案時所製作,依所載之失蹤人「柯佩君」(按當時姓名應為『柯小芬』,由此可認聲請人知悉其姊曾有改名之事實)、其戶籍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臺北巿士林戶政事務所,按此係97年1月9 日逕為住址變更)、失蹤時間94年8 月26日、失蹤原因係與家人相處不睦、失蹤地點臺中巿東區信義街230 之1 號(按此係聲請人父母柯秀村、劉瓊雲之戶籍址),多處與柯佩君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不合,而有時空倒置之錯誤,應該不能憑信。
雖聲請人另提出24紙本票,改稱柯佩君於該期間實係躲避債務,然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柯小芬」、發票地「高雄巿前鎮區天倫街77號」,雖與柯佩君之戶籍謄本相符,但僅可認定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當時,所述之「柯佩君已失蹤」,確屬故意虛構而已。
至於臺灣日本關係協會函覆之協尋結果(按此係依聲請人之請求而為,足認聲請人確實知道柯佩君人係因結婚而遷居日本),亦僅能證明柯佩君無法依留存之華僑登記卡資訊聯繫而難以確認目前下落。
又本院依職權查證柯佩君是否現仍生存並有活動,經調取或向各機關函查結果,依在監在押、刑事前案紀錄、電信申請或使用紀錄、所得報稅資料、喪葬紀錄、遊民收容紀錄、勞工保險、全民健康投保紀錄所示,綜合而論,僅能認定柯佩君出境遷居日本後未再返回臺灣。
以上各種之查證途徑及結果,均非可等同於失蹤之生死不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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