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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尤妙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鍾世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世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設籍新北市○○區○○路○段○○○○○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鍾世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世福出生於民國○年○月○日,如仍生存,現年已逾100 歲,於82年7 月20日列為失蹤人口,雖曾於93年1 月19日經警方在醫院尋獲,惟旋即又下落不明,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雖曾於93年1 月19日經警方在醫院尋獲,惟旋即又下落不明,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
綜上,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鍾世福自上揭為警尋獲日之翌日即93年1 月20日起失蹤,至96年1 月20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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