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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新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於民國86年出監後,僅短暫與聲請人同住1 、2 個月即失去聯繫,嗣於96年1 月29日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通報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高新添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 頁)。
惟查,聲請人之父高新添前於81年10月16日因案入監服刑,於8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護字第134 號),惟於89年7 月14日因高新添死亡而終結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2-25 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保護管束執行卷宗,高新添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4 月起行方不明,經檢察官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高新添,據覆略稱:「查高新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已於89年7 月14日因重度肺結核病等,在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死亡。」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7 月5 日北檢銘明字第27769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89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8962065300號函、死亡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至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死亡證明書雖將「高新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而與高新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符。
然經本院函詢開具死亡證明書之醫療院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覆略以:「檢送本院區病患高新添基本資料1 份,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10日北市醫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病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高新添確因罹患重度肺結核病而於89年7 月14日死亡等情屬實。
此外,本院向相關單位函查資料結果,皆查無高新添現仍生存之相關資料,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E 化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7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8111316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7 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82605176號函附卷可憑,益徵高新添確已死亡之事實無誤。
從而聲請人之父高新添既於89年7 月14日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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