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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群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火生(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北
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火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火生(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39年失蹤,迄今行方不明,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林火生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該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林火生於39年即處於失蹤狀態,前經本院裁定准對林火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現今申報期滿,未據林火生陳報其生存,或知林火生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楊秋寶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林火生係39年處於失蹤狀態,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計至49年12月3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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