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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亡更一字第1 號
聲 請 人 陳清波
非訟代理人 陳湘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叡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叡明(男、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石硿子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叡明(男、日本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12月18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石硿子字石硿子14番地)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民國35年10月1 日時已失蹤,均無人得知其下落,應已屆滿民法修正前之10年失蹤期間,爰聲請對陳叡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則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陳叡明早已失蹤,業據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但實際上聲請人並不知陳叡明是否死亡及何時死亡,是本院尚難逕認陳叡明業已死亡。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經據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覆聲請人以:查無陳叡明之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及35年初次設籍資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9 日新北汐戶字第1073909239號覆函1 分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陳叡明之勞健保及公保紀錄、失蹤報案紀錄、死亡資料、喪葬資料、申請護照紀錄、入出境紀錄、收容紀錄、報稅紀錄,均查無陳叡明仍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卷附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台北市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北市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資料可參。
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陳叡明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陳叡明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復經聲請人具狀表示伊未見陳叡明,未聽聞陳叡明生存消息,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陳叡明死亡之事實,惟可認陳叡明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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