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亡更一,1,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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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清波

非訟代理人 陳湘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叡明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叡明(男、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石硿子十四番地)於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叡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叡明(男、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石硿子十四番地)為聲請人之養伯父,陳叡明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確已失蹤,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 年9 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2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叡明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陳叡明為聲請人之養伯父,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已失蹤,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08 年9 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對失蹤人陳叡明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叡明自民國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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