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保險,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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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昱伶
蔡耀瑩
參 加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點參肆元、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台灣人壽民利中國人民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甲契約)及台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乙契約。

與甲契約合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新臺幣678 萬9,338 元,暨加計自108 年12月21日(即原告同年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247 、253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2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斌鈞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年10月間,變更受益人為參加人即其配偶乙○○(下稱參加人)。

嗣陳斌鈞罹患肺癌後,因經常性遭參加人以情緒性字眼羞辱而不當對待,且近2 年均由伊陪伴照顧,遂決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

因陳斌鈞罹癌後有手抖情形,其簽名與要保書留存之簽章樣式已有不同,經被告客服人員於107 年12月13日以電話指示後,陳斌鈞乃親自在「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 式)」上簽名,同時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與變更新簽章樣式(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申請書,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約已變更為伊。

陳斌鈞業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新臺幣678 萬9,338 元予伊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及新臺幣678 萬9,338 元,暨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陳斌鈞」簽章樣式,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不符,無從確認是否為陳斌鈞親簽而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真意,伊無法辦理變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申請書為陳斌鈞所親簽,故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另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之簽名須與原簽章樣式相符,倘欲變更原簽章樣式,亦須臨櫃辦理。

系爭申請書所書「陳斌鈞」簽名與被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亦未據陳斌鈞臨櫃辦理變更簽章樣式,縱系爭申請書確為陳斌鈞親簽,仍不生變更效力,被告得拒絕受理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267 頁):㈠陳斌鈞於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以陳斌鈞為被保險人,原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㈡陳斌鈞於105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參加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為變更批註。

㈢陳斌鈞因罹肺癌,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 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惟因呼吸衰竭,須入住加護病房。

㈣陳斌鈞於107 年12月13日經被告客服人員於電話線上核對個人資料後,授權原告電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

㈤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申請書,嗣於同年月26日寄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陳斌鈞,以核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式與原要保書不符為由,拒絕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補發保單及變更簽章樣式。

㈥陳斌鈞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

㈦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連同利息,並扣除相關稅賦後之款項即人民幣129 萬1,078.29元(其中本金為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新臺幣682 萬3,564 元(其中本金為新臺幣678 萬9,338 元)給付予參加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觀諸甲契約第32條第2項、第3條約定「…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乙契約第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相同約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足見本件陳斌鈞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陳斌鈞放棄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之聲明,且陳斌鈞既同為被保險人,倘其欲變更受益人,僅須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經送達至被告時,即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第1 頁「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第2 頁「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斌鈞」簽名為陳斌鈞所親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證人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甲○○證述:陳斌鈞係伊之鄰居與保戶,然伊僅有承保陳斌鈞於105 年11月間,以其為要保人,以陳斌鈞之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柏翰、暨參加人與陳斌鈞所育未成年子女陳清堉、陳易暄等4 人為被保險人之醫療保險。

因陳斌鈞另有向國泰人壽公司其他保險業務員投保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醫療保險與終身壽險,伊於107 年陳斌鈞住院期間,有幫忙辦理住院理賠,故知道陳斌鈞因癌症而住院。

因陳斌鈞家裡發生一些事情,伊於同年10月15日或17日,有去病房協助陳斌鈞,將國泰人壽公司終身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陳清堉、陳易暄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即陳斌鈞之母陳翁初枝,斯時陳斌鈞意識清楚,國泰人壽公司亦有於同年月18日與保戶通電話,確認陳斌鈞是否要變更受益人。

約於同年11月間,原告告訴伊陳斌鈞在別家有其他保險,且詢問伊如何查詢該保單。

嗣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跟伊通電話時,伊聽到原告在電話那頭詢問陳斌鈞是否要請伊幫忙去向被告詢問保單內容跟受益人變更,陳斌鈞說如果受益人是其他人的話,他同意做受益人變更。

因保戶不是很瞭解保險公司的文件,伊即於同日幫忙原告打3 通電話去被告客服詢問該如何補發保單、變更受益人、變更地址及簽名樣式。

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到系爭通知書後,伊有再打電話予被告,詢問為何依照被告之作業流程會遭退件。

因遭退件後,原告有給伊聽一段原告致電被告之錄音,裡面有被告與陳斌鈞確認人別資料之內容,故伊確認同年月13日伊與原告通電話時,所聽到的聲音是陳斌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頁)。

衡諸甲○○就上開協助陳斌鈞辦理國泰人壽公司終身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受益人變更、嗣聽聞陳斌鈞表明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暨受託代向被告查詢變更契約方式之經過,均詳證歷歷,所述亦與事理無違,且甲○○乃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權利義務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

至甲○○就陳斌鈞之簽名樣式於105 、107 年間有無差異乙事,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

惟甲○○原即證述:伊於107 年10至12月間,有看過陳斌鈞親筆簽名,辦理賠時,有時陳斌鈞手抖不方便簽名,伊會請陳斌鈞按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經再次詳細質之陳斌鈞於107 年間之簽名是否與105 年間相同,甲○○即明確證述:伊於107 年11月辦理國泰人壽公司之一次理賠時,陳斌鈞當時簽名手會抖,該簽名樣式即與原先簽名樣式不同,故伊又拿出第2 份理賠申請單請陳斌鈞重填,這次就請陳斌鈞改用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可認甲○○應係一時口誤,嗣亦已按事實更正陳述,況上開情節本與甲○○有無聽聞陳斌鈞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乙節無涉,自不足遽行否認甲○○全部證詞之可信性。

被告以甲○○就陳斌鈞簽名於105 、107 年間有無差異乙事前後證述不一為由,抗辯甲○○證言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94 頁),殊非可採。

據此,足認陳斌鈞於107 年12月13日,確曾明確表示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甲○○因而應原告與陳斌鈞所託,代向被告查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

⒉再參以原告亦於107 年12月13日致電被告客服,經被告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陳斌鈞核對個人資料後,陳斌鈞旋授權原告電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等相關事宜(下稱12月13日客服電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2月13日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可憑。

而:⑴細繹上開譯文所載「(原告)小姐你好,我有跟您那裡公司申請一張更改受益人,就是我父親的保單的受益人,那我有收到申請書,對。

我們有一些問題就是要問保單號碼,跟我父親有幾張保單,是要他跟你核對個資嗎?(被告客服人員)對。

(原告)好,那請你稍等一下。」

(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原告於12月13日客服電話初始,即表明已取得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因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需向被告查詢。

再徵之經被告客服人員與陳斌鈞核對個人資料完畢、據陳斌鈞授權原告詢問後之譯文所載「(原告)他有一個保單號碼,可是我不太清楚我父親他現在有幾張保單。

(被告客服人員)保單號碼是0000000000,然後再一份給您,下一份是0000000000…。

(原告)請問那個要保人是要怎麼寫?(被告客服人員)要保人就是保戶自己的名字,被保險人就是他自己的名字喔。

(原告)就是我爸陳斌鈞、陳斌鈞這樣子。

好,身分證都是我爸爸,國籍就是爸爸,行動電話也是爸爸。

(被告客服人員)對。

(原告)不好意思,我爸說就是那個地址要更改,所以我是直接寫在聯絡地址那裡嗎?(被告客服人員)上面有嗎?申請書上有嗎?(原告)對,上面有聯絡地址。

(被告客服人員)對,就是順便在那個地方做變更。

(原告)…請問因為目前有兩張保單,我只有一張申請書,所以?(被告客服人員)保單號碼填在一起就可以囉。」

(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見該通電話乃陳斌鈞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而授權原告代為查詢保單號碼及逐一詢問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各欄位資訊之填載方式至灼。

⑵再觀諸前揭譯文所載「(原告)…因為他現在就是生病,所以他可以蓋手印嗎?(被告客服人員)不能蓋手印,要簽名喔。

(原告)喔就是要親簽嗎?(被告客服人員)您是說不方便簽嗎?(原告)對。

(被告客服人員)因為他如果說有簽章樣式跟之前不一樣,您看說有沒有一個樣式簽章做變更,就是可以變更完之後再簽名。

(原告)在哪裡?…好像沒有這個東西。

(被告客服人員)那,那個可能是沒有的部分,所以他沒辦法簽,慢慢簽嗎?(原告)他還是可以慢慢簽,可是可能會跟簽之前不太一樣,會這樣抖抖的。

(被告客服人員)如果跟之前不太一樣,這樣就是沒辦法受理耶。

你有方便從網路上下載表單嗎?」、「(被告客服人員)…因為我們就是申請書您來電索取,例如說要變更、變更受益人,那上面就只會有受益人這個簡單的欄位,你去幫我們從網路上下載一個他也是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 式,下面他會有一個簽章樣式變更。

…你就是要勾要被保險人的位置,勾起來,然後要被保險人的後面有一個變更樣…變更後新簽章樣式,你每個就是請他慢慢簽這樣。

(原告)喔這樣就可以了嗎?(被告客服人員)對,因為您就是要變更過這樣。

(原告)就是那個書跟這一張一起寄過去嗎?(被告客服人員)對,對。」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可知原告經被告客服人員告知變更申請書須由陳斌鈞親簽,倘簽章樣式與之前不同時,應變更簽章樣式後,始發現原取得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並無變更簽章樣式欄位,被告客服人員因而指示原告另下載含變更簽章樣式欄位之申請書,並告知得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併同提出辦理變更,尤彰正係因陳斌鈞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原告慮及陳斌鈞罹病後簽名與之前不同,恐遭被告拒絕受理,方向被告客服人員詢問解決之道甚明。

⑶參加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該通電話前,必已先致電被告及索取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何以不於第1 通電話中,即向陳斌鈞確認有無變更受益人真意並由被告客服人員確認個資,以讓原告詢問保單號碼。

且原告係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地址要變更,並再詢問可否以手印代簽名,直至掛電話前均未再提到受益人變更乙事,甚於被告客服人員詢問除住所變更外有無其他變更時,原告均稱沒有,可見原告於該通電話中,係刻意隱瞞變更受益人之事,讓陳斌鈞誤認僅要變更地址,故12月13日客服電話譯文無法證明陳斌鈞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6 至357 頁)。

惟依甲○○前揭證詞,可徵原告係委請甲○○先代向被告詢問受益人變更相關流程,不足認原告於12月13日客服電話前,確有自行致電被告索取申請書,況即令原告曾先致電被告及索取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亦難徒憑原告未及在該通電話中讓被告客服人員與陳斌鈞核對個資與詢問保單號碼,率推陳斌鈞即無變更受益人之意。

再者,依上載12月13日客服電話譯文內容,可知陳斌鈞授權原告致電、詢問之目的,即在變更受益人,電話內容亦圍繞在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各欄位應如何正確填寫、倘聯絡地址與前不同時可否逕填寫新址、簽章樣式如與之前不符如何處理等項,原告更於電話伊始即表明來意,業悉敘如前,難認原告有何對陳斌鈞隱瞞變更受益人之情事。

又觀諸12月13日客服電話譯文所載「(原告)網路上,要下載哪一種表單?(被告客服人員)他也是契變書,就是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A 式的,可是因為您上面有住所變更那個項目?(原告)有欸。

(被告客服人員)那下面還有其他什麼項目嗎?(原告)住所變更?喔,就是有一個選項寫同要保人住所,然後或者是…(被告客服人員)不是,我是說其他的,還有其他什麼變更嗎?(原告)沒有欸。」

(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顯被告客服人員係針對原告執有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內容,詢問除住所變更外有無其他變更欄位,並非詢問陳斌鈞除住所變更外有無其他事項待變更。

參加人指稱被告客服人員詢問除住所變更外有無其他變更時,原告均稱沒有,讓陳斌鈞誤認僅要變更地址云云,誠屬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是參加人執前詞抗辯12月13日客服電話譯文無法證明陳斌鈞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考之陳斌鈞前於107 年11月19日,以參加人屢對其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為由,聲請對參加人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認參加人於同年7 月8 日晚間,在原告在場之際,猶以侮辱或貶損人格意涵之言詞辱罵陳斌鈞,所為構成對陳斌鈞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對參加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9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第262 號、107 年度家護字第970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信陳斌鈞於同年間,已認參加人有不當對待其之行為,衡情倘陳斌鈞因而萌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應合事理。

酌以陳斌鈞早於申請保護令前之同年10月間,即將其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參加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清堉、陳易暄變更為原告與陳翁初枝,業經甲○○證述如上,尤見陳斌鈞於同一時期,確有意藉變更各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方式,使參加人不能於其往生後享有身故保險金利益,且其亦已付諸實行。

⒋綜核上情,由陳斌鈞曾向甲○○明示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繼之授權原告致電被告詢問而獲悉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填載方式與變更簽章樣式流程,且被告亦於密接時間內收受系爭申請書,暨陳斌鈞於同一時期確有變更受益人之動機,其復已實際變更國泰人壽公司終身壽險契約之受益人,使參加人無從基於陳清堉、陳易暄法定代理人身分取得、管理、處分身故保險金等情以觀,堪認系爭申請書第1 頁「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第2 頁「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斌鈞」簽名,當為陳斌鈞按被告客服人員指導之方式,重新下載名為「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 式)」之系爭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在上,旋寄送系爭申請書予被告,而向被告申請變更簽章樣式及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陳斌鈞」簽名為陳斌鈞所親簽等語,應值採信。

被告抗辯:甲○○未親見陳斌鈞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無從確認系爭申請書為陳斌鈞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陳斌鈞」簽章樣式,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不符,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據各該鑑定機關表示無法鑑定,自無從確認系爭申請書是否為陳斌鈞親簽云云。

查經本院先後囑託調查局與刑事局鑑定系爭申請書第1 頁「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第2 頁「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斌鈞」簽名,與兩造均不爭執係由陳斌鈞於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親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筆跡是否相符,據調查局以「陳斌鈞」簽名筆劃顫抖、扭曲,無法確認筆跡特徵;

刑事局以送鑑筆跡與參考筆跡均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為由,認無法鑑定等情,固有調查局109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030 號函(見本院卷第288 頁)、刑事局同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63081號函(見本院卷第311 頁)可佐。

惟系爭申請書確為陳斌鈞所親簽,既經認定如上,自不因鑑定機關無法為筆跡鑑定,即反推系爭申請書上「陳斌鈞」簽名為他人偽簽。

再細繹陳斌鈞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在要保書上所為簽名、於同年10月間變更參加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在變更申請書上所為簽名,並與陳斌鈞於107 年10月31日,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後由其本人簽名之字跡互核比對,可知兩者在簽名外觀上有極大歧異,且陳斌鈞於105 年間不同日所為簽名之筆順、結構、氣韻與書寫習慣,皆甚為相似,反觀其於107 年10月31日同一日內在公證書、遺囑上所為數次簽名,無論簽名整體外觀或筆順、結構,均明顯不同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財務告知書(見本院卷第52、54、57、59、60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09年2 月6 日109 年敏字第00006 號函檢送之107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400 號公證書暨陳斌鈞遺囑(見本院卷第233 至241 頁)可稽,堪認陳斌鈞確因罹癌,致其於107 年間之簽名與105 年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簽名不同甚明。

據此,自要不能僅因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陳斌鈞」簽章樣式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不符,率推系爭申請書即非陳斌鈞親簽。

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取。

⒍被告固又抗辯以:陳斌鈞縱曾於107 年12月13日表達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暨偕同原告致電伊詢問辦理受益人變更方式,僅能證明陳斌鈞致電當下有過變更受益人之想法,不代表陳斌鈞在此之後未改變心意。

且陳斌鈞曾訂立遺囑,惟遺囑內容未記載陳斌鈞就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變更受益人,故陳斌鈞是否有意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參加人,以照顧參加人與參加人之子女,亦非無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94 、351 至352 頁)。

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陳斌鈞於致電被告後已改變心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再陳斌鈞曾於107 年10月31日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乙節,雖如前述。

惟受益人因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之保險金,本非屬要保人之遺產,則陳斌鈞縱未在遺囑中就此有何安排,仍不足推謂其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遑論陳斌鈞既早於同年月15日或17日,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終身壽險契約之受益人,惟亦未在遺囑內載明上情,尤見陳斌鈞遺囑內未敘及有關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乙事,與陳斌鈞有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無關。

被告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⒎參加人另抗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變更保險契約時之簽名須與原簽章樣式相符,倘欲變更原簽章樣式,亦須臨櫃辦理。

系爭申請書所書「陳斌鈞」簽名與被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亦未據陳斌鈞臨櫃辦理變更簽章樣式,縱系爭申請書為陳斌鈞親簽,仍不生變更效力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坦言: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申請書為要保人親簽,伊即應辦理受益人變更。

如原告可證明系爭申請書為陳斌鈞親簽,伊即會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顯見依被告之陳述,即令系爭申請書上「陳斌鈞」簽名與被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苟該簽名確為陳斌鈞所親簽,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是參加人前揭抗辯與被告之陳述抵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本不生效力。

⑵再者,遍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洵未約定倘變更受益人時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與被告留存之簽章樣式不符時,被告即有片面拒絕變更之權利,亦未約定如欲變更原簽章樣式時僅得臨櫃辦理。

參加人就此雖援引陳斌鈞於105 年10月間辦理受益人變更時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67頁)與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中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約款,以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此約定之佐據(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

然上揭變更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約款,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制式申請書內容,無從認已經陳斌鈞同意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參加人指稱前開約款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稱「其他約定書」,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⑶況詳視系爭申請書「18. 其他變更項目」欄下方約款所載「要保人/ 被保險人辦理變更時,約定以本公司收受的傳真申請文件暨本公司通知補件要保人傳真回覆文件即為正式合法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文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樣式與原要保書件不符時,須同時辦理變更簽章樣式。」

(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要保人倘欲變更要保書上之簽章樣式,本得透過傳真為之,不以臨櫃辦理為必要。

至系爭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填寫應注意事項」第1條雖記載「臨櫃辦理者,請同時攜帶附有照片之身分證明雙證件正本及其他應備文件。

尚未建置『簽章樣式卡』者,須一併辦理申請;

已建置『簽章樣式卡』之簽章樣式變更作業限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70頁)。

然由該條約款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時之注意事項,可知適用是條約款之前提,必為要保人早已提出經其親簽之要保申請書,且經被告同意承保,惟嗣因故須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復效或補發保單,換言之,在要保人提出變更申請時,被告處本即留存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簽章樣式。

準此,由該條文義明確記載在此情況下,仍有「尚未建置簽章樣式卡」之可能,堪認「已建置簽章樣式卡」之變更非指「要保書簽章樣式」之變更,則要保書簽章樣式之變更,自無該條注意事項之適用。

是參加人執前詞抗辯因陳斌鈞未臨櫃辦理變更簽章樣式,縱系爭申請書為陳斌鈞親簽,仍不生變更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⒏從而,被告既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經陳斌鈞親簽之系爭申請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斯時起即經合法變更為原告,洵堪認定。

㈢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斌鈞業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金額為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新臺幣678 萬9,33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254 頁),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新臺幣678 萬9,338 元,即屬有據。

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定。

查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受益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給付,應加計年利1 分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82頁)。

而原告於108年2 月12日即就系爭通知書對被告提出申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267 頁),可知被告於斯時已悉原告主張其業經陳斌鈞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再由被告嗣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所需證明文件,至遲於斯時即已齊備。

乃被告因拒絕受理系爭申請書所為受益人變更之申請,致未於同年5 月22日起算15日內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按期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8 萬4,602.34元及新臺幣678 萬9,338 元,暨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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