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再,11,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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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陳昭男
再審被告 劉新民
黃鴻麟
黃秀蘭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9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因整理內務時發現調解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院93年4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固不受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 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仍應自知悉再審理由即發現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即應以其發現所稱之調解書時,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第5 頁收狀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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