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再,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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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美娟
再審被告 美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各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查本件再審被告美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貿建設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解散,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6361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101 年4 月30日美貿建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美貿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認美貿建設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美貿建設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由股東同意選任詹發財為美貿建設公司清算人(本院卷第35頁),依上規定,爰列詹發財為美貿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至3 項及第502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美貿建設公司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6 號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稱其合建案之規劃係結合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4 小段500 、494 、496 、498 、502 、503、504 、505 、507 、509 、511 、491 等地號土地,然伊於108 年7 月23日得知上開494 、496 、498 、509 、511、4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未曾同意再審被告之合建條件件而未參與合建,與再審被告所述不符,爰就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6年9 月3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15頁收文日期章),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 年,且非以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事由為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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