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再,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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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周坤毅
再審被告 鄢來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

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7號,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判決,經對系爭訴訟之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周坤毅為公示送達後,於108 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見系爭訴訟卷附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確定證明書),又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陳明其係於108 年8 月7 日欲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9不動產(下稱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經銀行告知該不動產上存有訴訟爭議,經其於當日聲請閱卷並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知悉其母即系爭訴訟之原告鄢來珊提出訴訟,且以一造辯論之方式作成判決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其並未收到任何訴訟書狀及法院通知,故其係於當日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訴訟卷附之再審原告108 年8 月7 日聲請狀及繳費收據可稽,堪認有據。

準此,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其於108 年8 月7 日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前就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贈與,而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中陳報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惟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該處為再審原告父親之房屋,並於107 年8 月起出租他人,再審原告係居住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並於107 年7 月間向再審被告表明再審原告接下來會居住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再審被告亦知之甚詳,當時再審被告之姐姐鄢來瑤均在場共同聞見,從而,再審被告相當清楚再審原告無從自戶籍地收受任何法律文書,或以此知悉訴訟行為,卻仍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陳報,藉此獲取於108 年3 月19日一造辯論判決之利益,顯係存有惡意,系爭訴訟作成之原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准許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又再審原告因父母離異,自有記憶以來,均是由父親扶養長大,嗣於95年間再審原告成年後與再審被告重逢並共同居住,再審原告當時開始工作,對再審被告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再審被告因感念再審原告,故於97年間將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贈與再審原告,雙方於107 年7 月間因故被迫分居後,再審被告係居住在其姐姐家中,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有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即在相當短的時間內提起系爭訴訟,以再審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之贈與,並一造辯論達成目的,顯然不符合事實真相及法律要件。

伊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是事實,故伊要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辯以:

一、再審被告於提出系爭訴訟時,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只能依其戶籍地即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為公示送達住所,再審原告於書狀中稱: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該處為再審原告父親之房屋,並於107 年8 月起出租他人,再審原告係居住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並曾於107 年7 月間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知之甚詳云云,所言均非事實,因再審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未與再審原告見面,亦未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何來知之甚詳。

又再審被告並無隱瞞惡意,再審被告於提起系爭訴訟前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向北投區公所聲請調解,區公所將調解期日通知書寄到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未遭退回,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調解期日未到場時,再審被告亦曾要求調解委員打電話確認;

另依107 年8月21日、23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簡訊內容,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有訴訟之意,再審原告並表示同意再審被告將房屋收回。

伊希望再審原告能撤回本件再審之訴,但再審原告不願意等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部分:1、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期間實際上住居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且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卻指為所在不明而對再審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期間(自107 年9 月11日起訴迄至108 年3 月19日判決期間)實際上住居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所在之汎華綠園大廈自107 年8 月起之管理費收據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父周然強於審理中證稱:原先出租的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於107 年1 月收回,伊有告訴再審原告說你把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整理一下,之後過去那邊住,這段期間就回來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吃飯;

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是伊所有,伊向再審原告說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因為是地下室,不適合人住了;

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伊於107 年7 月口頭和租客說要出租,8 月份簽約,8 、9 月份開始搬家,10月5 日正式把房子交給租客,自伊於107 年7 月下訂出租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後,再審原告確定無法再住在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之後他就固定住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固堪認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係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期間之實際住居所無訛。

然查就再審被告是否明知此情部分,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其姨媽(即再審被告之姐姐)鄢來瑤、其父周然強為證人,但經鄢來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而證人周然強則於審理中證稱:伊向再審原告說系爭南港富康街房屋因為是地下室,不適合人住了,之後你就去住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伊跟再審原告講這句話時,再審被告是否在場伊現在忘記了,但是再審被告有送東西給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的警衛,意思就是要他好好照顧再審原告,可見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之後就是要住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

依人之常情,再審被告一直很關心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她不可能不知道再審原告有住裡面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然強所述有關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實際住居在系爭北投中和街房屋部分,乃係臆測推論之詞,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於系爭訴訟期間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對再審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

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為要件。

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屬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作成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無再審事由而未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是否可採部分之爭執,自無從加以審究,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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