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再易,4,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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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雷震邦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110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892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108 年2 月14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至同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1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13日當時人不在國內,無從與再審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進行債務協商,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再審被告提出之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卻記載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協議還款1,371 元,上開帳卡顯係造假,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帳務資料之真偽不生影響;

且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3日當時人不在國內,而伊提出之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上記載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協議還款1,371 元,係台東企銀逕以再審原告於該銀行所設帳戶內之存款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依其上之記載,伊於96年3 月13日當時人不在國內,無從與再審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台東企銀進行債務協商,再審被告提出之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卻記載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協議還款1,371 元,上開帳卡顯係造假云云。

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內政部移民署於108 年3 月21日所出具,有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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