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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林玟靚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
又再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
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於108 年4 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0頁),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前開第二審判決雖尚未確定,但該判決既已於本件再審之訴裁判前之108 年6 月18日確定,應視為係就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相鄰之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76年5月28日地政機關重測,當時5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正中認公布之地籍圖及面積有爭議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協調,做成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協調紀錄記載表),嗣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異議,並各自繼承、出售,現行地籍圖所載即為當時重測後之地界,土地謄本所載面積與協調紀錄記載表上所載幾乎相同,無重行確認界址必要,又實難認定76年協調時之圍牆為現在之圍牆,堪認無變更界址必要,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理由等情。
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係漏未斟酌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或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協調紀錄記載表」及「圍牆」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詳為論述,易言之,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引用50年、55年之營建執照設計圖等所載土地面積及範圍,不足認該建物坐落基地經複丈重測後非越界建築情事;
又其於本案已給付龐大地價稅,而76年系爭兩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作成「以圍牆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之水溝邊緣為地界」之協議,嗣雙方未再就界址重新約定,基於信任原則,法院審酌之情形,未有恰當,顯不合法,自屬無效等語,僅係指摘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未當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已明確表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書狀內所提本院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裁定無效云云,僅係為表明其得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前開裁定是否合乎聲請再審一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於民事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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