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再簡抗,1,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文軒
相 對 人 邱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再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但對於原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前程序第一審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甘存孝律師、陳伯彥,並均受特別委任,嗣原確定判決正本依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送達甘存孝律師、陳伯彥,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卷第32、100、219、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應以最先送達甘存孝律師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月24日屆滿,該日為休息日,應以翌日即同年月25日為末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5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月26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伊係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聲請補充鑑定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其對於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認為不應准許之理由,則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能認係知悉在後,亦無礙於上開再審期間之起算,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審以此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