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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高唯斯即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PHUNG THI NGOC LE(馮氏玉黎)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請求更正計算錯誤申請狀」(下稱系爭書狀),表明對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不服,其意在以該訴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前程序承審法院通知再審原告陳報,併依法提出符於程式之再審訴狀,再審原告因此於同年月18日提出「請求民事再審之訴申請狀」,則此訴狀係再審原告依前程序法院所命而陳報及補正程式欠缺,非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然經誤再送分為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1號事件,顯係誤分,不應因此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依該事件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後,分案為本件再審之訴,要屬溢收,依首揭規定,自應如數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系爭書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送分案108年度補字第843號事件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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