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執,1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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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田振華
相 對 人 同鑫園清潔社即沈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佰貳佰玖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

資方第一期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慰問金新臺幣壹萬元及住院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第二期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給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第三期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給付,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資方並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郵局○○○、帳號○○○○○○○-○○○-○○○○、戶名:田振華)。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293 元,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係同意給付聲請人5 萬2,293 元,惟相對人已給付其中2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就其餘3 萬2,293 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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