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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吳佳真即鈞健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並經勞方同意後,資方於調解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勞方新臺幣貳萬元,餘額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108 年9 月積欠工資及業績抽成獎金、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等,以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達成和解,除相對人現場現金交付2萬元,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將6萬1,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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