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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盈達
相 對 人 賽恩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和解金(含積欠工資、積欠獎金、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新臺幣總共壹拾伍萬元,分六期於每月月底給付(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若有一期遲誤未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積欠獎金、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特休未休、勞退6%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後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9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最後一期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最後一期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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