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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誠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科技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NG YISHENG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所明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狀僅於當事人欄記載其姓名與住所、相對人之名稱與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至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法定應載事項則均未記載,亦未檢具任何證據。
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所欲聲請之內容為何。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具狀敘明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法定應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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