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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呂佳璟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於108年4月1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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