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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瑋杰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對象與金額如下:黃瑋杰: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同年4 月1 日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於108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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