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執,4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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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智傑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於108年4月1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對象與金額如下:楊智傑: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優三第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法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經我國核准認許,嗣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28日准許撤回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資料、經濟部108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3193050號函可稽。
相對人於撤回認許登記前,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為張偉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應以張偉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臺幣459,620元,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8年3月28日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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