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執,53,2019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彩梅
相 對 人 張孟淇即禾家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林彩梅)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等)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十一)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期(每期支付新臺幣玖仟元),第三十一期支付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一期為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期為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期為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期為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五期為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六期為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九期為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期為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一期為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二期為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三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十四期為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期為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六期為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為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十八期為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第十九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十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為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三期為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十四期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五期為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七期為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十八期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九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十期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7萬4,633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自108 年5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分31期給付,第1 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9,000 元,第31期給付4,633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4日始給付第1 期應於108 年5 月31日給付9,000 元中之5,000 元,迄今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另追加執行相對人於榮民總醫院承攬之債權。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自108 年6 月14日給付後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另追加執行相對人於榮民總醫院承攬之債權,則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