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執,75,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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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蒲大衛
相 對 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⒈勞(蒲大衛)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民國一○八年三月份積欠工資、一○八年四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民國一○八年三月及四月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⒊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予勞方(蒲大衛)。
勞方(蒲大衛)同意服務證明書郵寄地址為(22065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同年3 、4 月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 萬8,161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28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並應於同年4 月30日開立服務證明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予伊,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首頁與內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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