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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翠霞
相 對 人 全衡健康管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宋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旅遊補助、年終獎金、入股金、講師費、零用金、代墊差旅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8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均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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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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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即相對人)同意針對薪資(新臺幣)114,000元、旅 │
│遊補助10,000元、年終獎金15,833元及入股金200,000元, │
│共339,833元分11期給付,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 │
│資帳戶,給付方式如下:第1期:39,833元,於108年9月15 │
│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1期為每月30,000元,於每月15日前 │
│給付,若有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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