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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伊睫
相 對 人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載「⑷陳伊睫:資方願給付勞方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含一O八年六月工資、資遣費)」、「上開⑷之資方應給付之金額,由資方逕匯入上開勞方五人個別原領薪資帳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022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雖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惟已於同年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仁賢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劉仁賢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7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同年6月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萬9,113元,逕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9日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4至44頁),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又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第6款「上開⑷之資方應給付之金額,由資方『逕』匯入上開勞方5人個別原領薪資帳戶」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方案立即履行,意即其履行期限已於調解成立之時屆至,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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