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小上,3,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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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敏懿
被 上訴 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

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5日與伊面試,亦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對伊進行訓練,完訓時僅交付伊2 張整理規則,非如其於原審所提一大疊文書,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是否為正本,且被上訴人斯時雖給伊2 張紙簽名,然因相當匆促,伊亦不知締約對象為公司,況承攬契約理應為1 式2 份。

被上訴人自始即欺騙伊,於原審所提附件均為無中生有之騙詞,其確有派班予伊,亦一再精神折磨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洵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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