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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美賢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
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收文章),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30、3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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