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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育良
訴訟代理人 廖千慧
被 上訴人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奇銘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離職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僱用伊擔任資訊與商業智慧學院資訊工程學系( 下稱資工系)專任助理教授及專任副教授。
伊於107 年7 月31日簽署107 學年度之聘書及應聘書,嗣於108 年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經其准許自同年2 月1 日離職生效。
惟伊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時,遭其依被上訴人之聘任暨服務規則(下稱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107 學年度之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要求繳付2 個月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7萬8,020元離職違約金,如欲取得被上訴人離職報告書,須通過9重行政流程及簽章,對於伊取得離職證明造成實質妨礙,且係以繳交違約金為通過要件,伊雖不同意繳付任何離職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然因離職證明係伊新任職學校即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報到時所須繳交之資料,伊為不耽誤新職報到手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於同年1月29日繳付被上訴人要求之離職違約金17萬8,02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嗣伊已於同年1月30日寄發函文向被上訴人聲明「本人並不同意繳付任何離職違約金,目前之繳付並非出於本人真意,而係學校以提供離職證明書為迫使然」等語。
又伊依被上訴人規定程序申請離職,使其有充分時間尋覓接替授課教師,且伊原任教課程均屬必修科目,無涉及學生選課權益,伊於108年2月18日開學之前離職時,被上訴人亦已尋得其他教授替補伊原任教課程,被上訴人所指3名學生延宕畢業,係其等原本學習狀況不佳,亦非因伊離職之故,是被上訴人或學生之權益未受影響,系爭違約金相較於其他學校多以1個月薪資定之,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之酌減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7萬8,02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完成107 學年度之聘任程序後,因其個人生涯規畫擬轉至僑光科大任職,突然於108年1月28日提出離職簽呈,並請求於3 天後離職,因上訴人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應依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自願繳付系爭違約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
而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之離職提前申請期間與違約金約定,乃當事人於契約預定之合理風險分配,上訴人本可自主決定是否辭職、何時提出辭職,且依教育部94年10月21日「探討學校抑發教師離職證明適法性及處理原則」會議決議,學校對於未付清違約金之教師,得發給服務或年資證明書,並於上註明未履行之義務,是伊不致因上訴人不繳付違約金即不發給離職證明,伊之離職報告書記載「各單位主管及會簽單位應慎重調查離職人員之事務交代及債務等事項後始得簽章」,僅係要求對離職人員所承辦之事務及執掌之學校財務應予調查清楚,實與違約金之給付無關,該表格亦無記載對於取得服務證明之條件限制。
又上訴人係於108 年1 月28日一早即至被上訴人之人事室詢問離職相關程序,人事室職員當下告知上訴人其情形有違約金賠償問題,上訴人立即爽快回應其知此約定,願意給付2 個月違約金,則上訴人明知有違約金規定,於審慎評估後,仍基於自由意志任意給付系爭違約金,殊無請求伊返還之餘地。
另伊早於辦理107 學年度續聘上訴人時,已規劃各專任教師之授課科目,學生自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即進行課程初選,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申請辭職,綜觀上訴人此舉對於伊課程安排、學生權益所生之嚴重影響,及造成伊另覓授課教師額外支出費用、上訴人原指導專題之3 名學生無法如期畢業等情,系爭違約金金額應屬合理,與他校約聘條款所定動輒3 個月以上薪資之違約金相較,亦未明顯過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
何況系爭聘任契約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違約情事發生,伊即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無庸舉證證明損害額或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伊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低於違約金,而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02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任教師在聘期中因故辭職或聘約期限屆滿不再應聘者,應於2 個月前提出申請,經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卸除職務。
如違反前述規定,應按最後在職2 個月薪資做為違約賠償金賠償本校損失,兩造間之系爭聘約第16條、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 原審卷一第33、39頁)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96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資工系教師,於107 年7月31日簽署107 學年度聘書,擔任專任副教授,聘期自107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嗣於108 年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簽請自同年2 月1 日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2 月1 日離職生效,此有應聘書、聘約、離職簽呈、聘書(原審卷一第37至40、170 頁) 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承上可知,上訴人未提前於離職前2 個月提出申請,已違反系爭聘約第16條、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最後在職2 個月薪資17萬8,020 元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亦於108 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繳付前開違約金一事,有被上訴人收款收據1 紙可憑( 原審卷一第41頁) 。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可知,違約金為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聘約第16條、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約定教師在聘任期間未於離職前2 個月提出申請,應按最後在職2 個月薪資做為違約賠償金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依其約定意旨,核係兩造約定契約不履行時,上訴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
衡酌兩造上開約定之目的,無非係考量授課師資聘任與課程之調整不易,如教師未於相當時間提前提出離職申請,影響學校行政管理與學生學習受教之權益甚鉅。
而上訴人於應聘之際,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同意應聘,自應受系爭聘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且上訴人因個人生涯規劃,欲至他校任職而違約未於2 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此舉確已造成被上訴人需因應上訴人離職,重新調整授課教師與課程規劃,此觀被上訴人教與學發展中心通知之排課時程,包括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辦理學期課程處理,排定時段、教師與教室等相關資料勾填;
同年12月25日公告107學年度第二學期課程;
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辦理107學年度第二學期初選等情自明(原審卷一第98頁)。
故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害,亦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益。
復參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提開南大學、嶺東科技大學、中國醫藥大學、文藻外語大學、育達科技大學、亞洲大學、南華大學等各校於聘期中離職之違約金約定(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卷二第303至313頁)相較,並無過高。
是以,難認系爭聘約第16條、系爭聘任服務規則第1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即無所據。
上訴人雖提出僑光科大專任教師聘約主張該校之違約金僅為1個月之薪資云云。
惟觀僑光科大前開聘約第15條之約定,係要求於聘約期間,欲離職之教師應於離職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學校,經學校同意並賠償1個月份之薪給,始得離職(本院卷第162頁)。
與被上訴人系爭聘約,如已於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即無違約金之負擔,反之未於2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則應給付違約金等情,規範內容顯不相同,自無從比較。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遭縮減薪資福利、拒發研究獎勵暨調高違約金,致其損失金額達97萬118元,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虧損之金額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156頁),惟上訴人所舉之調高離職違約金約定、減發年終獎金、調降各職級學術研究費、未比照公立大學教職員調高月薪3%,拒發研究獎勵等事由,均係兩造間於聘雇期間所生工作條件或權益爭議事件,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前述未依法給付相關獎金或薪資一事,亦係上訴人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與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無涉。
另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則上訴人已給付之違約金,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給付,已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兩造就此所為攻擊防禦及所提出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應無所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8,02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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