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簡上,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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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忠偉
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士林(內湖)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1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5頁民國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一部改請求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保安課股長乙職期間,因具備職業安全管理師證照,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份起,每月自被上訴人受領專業津貼5,000元(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具備甲種業務主管者每月受領專業津貼2,000元、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者每月受領專業津貼3,000元)作為兼辦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對價。

迄於103年8月以後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之人總課擔任主任乙職,除處理相關勞資糾紛事務外,仍續做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

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掛名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為由,自103年8月份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上訴人專業津貼5,000元,截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起申請調任至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集團公司之中興大業巴士士林辦公室止,被上訴人尚積欠103年8月份至106年8月份計37個月之專業津貼,共18萬5,000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未將上開短付之18萬5,000元專業津貼計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撥計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萬1,100元(計算式:185,000元×0.06=11,1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0止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前半段期間主要擔任稽查乙職並逐步升任稽訓(保安)課代理課長,嗣於103年8月1日始調任勞工安全衛生室主管乙職。

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止,期間每月自被上訴人受領專業津貼5,000元,作為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對價工資,亦即該期間上訴人主要業務係行車稽查、保安業務。

而103年6月間上訴人簽請建議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室,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個人健康因素,遂於103年8月1日起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室,並派任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乙職,同時間起上訴人已毋須再辨理前述稽訓、保安等主要業務。

本件被上訴人已悉依上訴人所請調整工作內容,即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已調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自無請領兼辦性質每月專業津貼5,000元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任前已向其說明因工作量調整薪資將有所調整,上訴人亦回應仍須以個人健康為要,縱使上訴人否認有雙方議定薪資,然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均記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五日內向直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以上訴人收集保存薪資單如此之久,卻未向被上訴人反映,現於事隔多年後始不同意該工作內容之薪資,顯違背常理。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5,000元專業津貼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受領調薪職務加給增加1,000元部分(由原7,000元調升為8,000元),亦應同理返還被上訴人(即薪資調整前與調整後之落差為4,000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5,000元。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補提新制勞工退休金11,1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然勞工退休金既係自勞工每月工資提繳6%,本件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自無請領兼辦性質每月專業津貼5,000元之必要,業如上述,亦即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未提撥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所陳除予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擔任總務課主任期間,主要係處理被上訴人暨所屬同集團之淡水客運等數十間公司(因辦公處所均設於淡水辦公室,即卷證所提及之「淡辦」)底下所有勞資糾紛相關事務、勞動檢查及其他交辦事項,業務繁重且其中又以勞資糾紛相關事務所占比例最重,103年8月至106年8月間,上訴人為處理該等事務而外出次數高達近400次,且期間尚兼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超過350次,足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務課主任期間,主要處理勞資糾紛相關事務,並兼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即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專業津貼5,00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又按薪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被上訴於上訴人調任總務課主任後,未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調整上訴人之薪資,且上訴人於調任後仍有兼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不給付專業津貼5,000元予上訴人。

兩造雖就退休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4號達成調解,惟該金額於當時訴訟計算退休金差額時不包含未給付工資部分,而本件係請求未給付工資部分之退休金提撥。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1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按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人總課職安室主任」,工作內容為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上訴人擔任保安課股長期間因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而領取其他津貼5,000元,嗣上訴人經調任人總課職安室主任後,工作內容既為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受領該職務之薪資,自無從再行領取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津貼;

上訴人主張其調職後主要處理勞資糾紛相關業務並「兼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亦並非事實,縱屬實情,亦屬於企業內部之人員工作分配、人力資源運用與管理問題,屬企業自治營業自由之範疇,並非上訴人得作為請求給付「其他津貼」之依據。

且自上訴人調任時起長達4年時間,上訴人皆未領取該兼辦業務之其他津貼,亦均未提出異議,其持續領取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領取該薪資,不得事後任意反悔。

另兩造針對退休金問題業已經本院107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4號達成調解,該調解事件中係針對94年7月至106年8月31日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業已依據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差額,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受雇被上訴人,因兼辦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按月自被上訴人受領專業津貼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將伊調職後,直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再調派至中興大業巴士士林辦公室止,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按月給付伊5,000元專業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5,000元及短少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至106年8月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短付每月薪資5,000元,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調職前因兼辦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而受領專業津貼5,000元等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課股長陳月玲到庭證稱:伊在人資課擔任股長大約3、4年,印象中被上訴人之薪資單確實有「其他津貼」此項目,大約是102年年底開始,伊自己在「其他津貼」此項目是按月自被上訴人受領2,000元,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要成立勞安單位(現在叫做職安單位),被上訴人有詢問伊等之意願去多學及上課,上完課需要通過測驗合格再去考正式的證照,伊有去上課,完成此課程,公司就有成立勞安組織,工作上就會多做一些事情,所以才有這筆津貼,後來有聽到上訴人有說其薪水也有「其他津貼」這個項目,103年8月上訴人專職擔任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伊知道同事間有些法律問題會問上訴人,但不清楚這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的兼職,上訴人是否有兼做其他工作伊不清楚,自從伊開始領其他津貼之後,就要做職災月報表,也會對新進駕駛員做教育訓練宣導單,回答駕駛員的疑問,回收的資料也要彙整給被上訴人,職安室產出的調查表都會寄交各單位,新進駕駛員的體格檢查表也是要詳細檢查並彙整紀錄,每年的健康檢查作業也都要做,且要跟公部門定期管控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期間擔任保安課股長乙職,因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故由被上訴人按月領取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津貼5,000元。

⒉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

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上簽呈(原審卷第84頁),其主旨為:「為建議設立專職職業安全衛生室單位事呈。」

,說明欄第2項記載:「查本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事業單位應依性質及規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我屬第一類顯著風險事業;

應設置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考量職安重要性益增,8/1起試辦成立職安室。」

,嗣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31日(103)指客良總字第00939號令,將上訴人原任職稱「稽訓課代理課長」一職改任「人總課職安室主任」,並參酌上訴人所提薪資表中職稱所載(原審卷第13、14頁),其自103年8月以後之職稱即由代理課長改列「主任」,與上訴人所提「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暨相關企業103-116年度職安室簽呈記錄本」(原審卷第50至79頁)中,上訴人均以職安室為發文單位,足見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專職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一職。

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前係「兼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而受領該業務之專業津貼5,000元,自103年8月1日以後擔任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其專職,自無因兼辦該項業務而再受領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津貼之權利。

是上開伴隨職務調整而產生職務津貼之變動,應認尚在合理範圍,難認係屬雇主對勞工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改變。

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以後未給付其每月專業津貼5,00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以後短付每月薪資5,000元,此部分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薪資有未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8萬5,000元,及提繳1萬1,1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薪資差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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