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訴,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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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曉琪
林佩吟
李芸綾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曉琪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洪曉琪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至原告林佩吟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綾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陸元至原告李芸綾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玲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李佳玲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洪曉琪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林佩吟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李芸綾供擔保;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李佳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禹介民,有被告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勞調字卷第78至79頁),其更正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吳凌雲為禹介民(本院勞訴字卷第13頁),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被告解散之決議,並選任禹介民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勞調字卷第87至92頁),依上開規定,禹介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曉琪、林佩吟、李芸綾、李佳玲(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分別於107 年5 月7 日、4 月24日、6 月26日、6 月5 日受僱被告擔任財務出納、行銷企劃或人事專員,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3 萬8,000 元、4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均於每月16日給付。

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資力按月給付薪資,有短付、遲發薪資情事,且未依規定提繳6%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先召開會議決議歇業,及將於同年月30日前進行人力組織縮編,員工可自由選擇提前離職,由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嗣再決定全體員工均於同年月20日離職。

原告依期離職後,被告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迄未給付欠薪及資遣費。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洪曉琪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3萬9,731 元;

林佩吟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2萬4,630 元;

李芸綾同年7 至9 月之薪資共12萬949 元;

李佳玲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0萬8,734 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洪曉琪、林佩吟、李芸綾、李佳玲資遣費各7,767元、7,535元、5,425元、5,052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洪曉琪、林佩吟、李芸綾、李佳玲各提繳1萬1,340元、1萬1,231元、7,786元、7,6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洪曉琪14萬7,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1,340 元至洪曉琪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②被告應給付林佩吟13萬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 萬1,231 元至林佩吟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③被告應給付李芸綾12萬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786元至李芸綾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④被告應給付李佳玲11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696元至李佳玲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本院勞調字卷第19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勞調字卷第35至51頁)、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院勞調字卷第52頁、第78至79頁、第87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勞調字卷第53至5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本院勞調字卷第57、60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調字卷第58至59頁)、薪資條(本院勞調字卷第61至77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勞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89至92頁)、臺北市政府函文(本院勞調字卷第85頁)、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勞調字卷第8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真。

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⒈薪資部分:洪曉琪主張其月薪為4 萬2,000 元,被告積欠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3萬9,731 元;

林佩吟主張其月薪3 萬8,000 元,被告積欠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2萬4,630 元;

李芸綾主張其月薪為4 萬5,000 元,被告積欠同年7 至9 月之薪資共12萬949 元;

李佳玲主張其月薪為3 萬5,000 元,被告積欠同年6 至9 月之薪資共10萬8,734 元,均為可採,業如上述,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上開薪資,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歇業,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雇主或勞工依第11條或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

⑵洪曉琪於107 年5 月7 日至9 月2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4 個月又14日,共137 日,其離職前工資總額為18萬7,871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25/31+ 4萬2,000 元×3+4 萬2,000 元×20/30=18萬7,8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4 萬1,140 元(計算式:18萬7,871 元÷137 日×30日=4萬1,140 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7,721 元(計算式:4 萬1,140 元÷2 ×137/365=7,721 元)。

⑶林佩吟於107 年4 月24日至9 月2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4 個月又28日,共150 日,其陳明離職前工資總額為18萬3,350 元(本院勞訴字卷第11頁),月平均工資為3 萬6,670 元(計算式:18萬3,350 元÷150 日×30日=3萬6,670 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7,535 元(計算式:3 萬6,670 元÷2 ×150/365=7,535 元)。

⑷李芸綾於107 年6 月26日至9 月2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2 個月又26日,共87日,其離職前工資總額為13萬2,000 元(本院勞訴字卷第70至73頁),月平均工資為4 萬5,517 元(計算式:13萬2,000 元÷87日×30日=4萬5,517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5,425 元(計算式:4 萬5,517元÷2 ×87/365= 5,425 元)。

⑸李佳玲於107 年6 月5 日至9 月20日受僱被告,工作年資為3 個月又16日,共108 日,其離職前工資總額為12萬2,938 元(本院勞訴字卷第74至77頁),月平均工資為3 萬4,149 元(計算式:12萬2,938 元÷108 日×30日=3萬4,149 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5,052 元(計算式:3 萬4,149 元÷2 ×108/365= 5,052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洪曉琪受僱被告4 個月又14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4 萬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2,000 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520 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 萬1,272 元(計算式:2,520 元×25/31+2,520 元×3+2,520 元×20/30=1 萬1,27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林佩吟受僱被告4 個月又28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3 萬8,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3 萬8,200 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292 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1 萬1,231 元(計算式:2,292 元×7/30+2,292元×4+2,292 元×20/30 =1萬1,23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李芸綾受僱被告2 個月又26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4 萬5,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5,800 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748 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7,786 元(計算式:2,748 元×5/30+2,748元×2+2,748 元×20/30=7,78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李佳玲受僱被告3 個月又16日期間之月薪資均為3 萬5,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均為3 萬6,300 元,每月提撥工資6%即為2,178 元,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7,696 元(計算式:2,178 元×26/30+2,178 元×2+2,178 元×20/30=7,6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從而,洪曉琪、林佩吟、李芸綾、李佳玲依序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14萬7,452 元、13萬2,165 元、12萬6,374 元、11萬3,786 元,及提撥1 萬1,272 元、1 萬1,231 元、7,786 元、7,696 元至其等勞工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均有確定給付期限,且期限早已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本院勞調字卷第9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洪曉琪、林佩吟、李芸綾、李佳玲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14萬7,452 元、13萬2,165 元、12萬6,374 元、11萬3,786 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序提撥1 萬1,272 元、1 萬1,231 元、7,786 元、7,696元至其等勞工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至8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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