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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銘山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原擔任工程人員,嗣改負責總務工作,兼任太陽能電廠工程資料審查及請款業務。
被告之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林子鈞代表董事長指揮、監督員工,曾多次指派工作予伊。
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林子鈞請伊至其辦公室內,要求伊出席其召集之公司營運相關會議,負責錄音並製作會議紀錄,因伊當時手上仍有未完成之工作,無法判斷何時可完成,故提出待伊承辦之原有業務告一段落後再優先處理林子鈞上開指示之建議,卻未獲林子鈞採納,雙方談話過程中,林子鈞突以「幹你娘」之不雅字句辱罵伊,伊遂於同年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下班後離職。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伊,資遣費請求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子鈞與原告間非雇主與勞工關係,即使林子鈞為伊董事長之代理人,其代理事項僅限於法律行為,不包含事實行為即個人情緒表現,本件僅為員工間之私人爭執,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又縱認有該條款之適用,林子鈞選在個人之獨立辦公室而非公共辦公空間進行對話,自始無刻意針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不當評價之意思,依對話譯文可見多數篇幅係針對業務分配為討論,林子鈞因公司近來經營權更迭,為避免原告成為冗員,欲另外安排職務予其處理,原告卻虛應閃躲,無法明確陳述所負責業務之處理進度,在經歷數十分鐘之久沒有共識及結論的對話後,林子鈞所述「幹你娘,拎北是在熱臉貼你冷屁股喔」實係出於激動氣憤下之情緒性發言,其中「幹你娘」純粹是發洩憤怒、無奈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為加強語氣之用,並非針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污衊或貶損,不構成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
原告特意錄音又在事發後1週內馬上寄存證信函表示離職,可能係事先計畫好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其應係自願離職,不屬資遣之範疇,其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不應逕以節錄對話內容之文字指稱其為「重大侮辱」,又是否重大應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查:1.依原告提出維基百科網頁,可知「幹你娘」在詞用上的應用大抵可分兩種:㈠穢語:無意義的粗口,純粹只是自己發洩情緒的發語詞(類似英文「damn」或「fuck」)或語助詞(類似「fucking」)來加強語氣(可放在句中或句末)、㈡詈語:必須有他人作為辱罵受詞,比較具攻擊性(見本院卷第55-56頁)。
2.經勘驗原告與林子鈞107年11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13分0秒起:「(林子鈞)你認為...我這工作,我為什麼要交代給你,我在替你找工作,...0K,是安怎,...啊你...我在幫忙你,你在給我拒絕,幹你娘拎北是啥?熱臉貼你冷屁股喔?」,其中「幹你娘」音量較小、較低、速度較快,有冷笑之氣音,接著未中斷續稱「拎北是啥?」聲音語氣提高、速度放慢(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當中的「幹你娘」應為該句子的發語詞或語助詞,作為加強語氣之用。
3.再綜觀斯日原告與林子鈞對話始末,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空進行林子鈞指派之工作後,林子鈞數度請其評估現正進行之工作所需之時間,原告均稱「(大概需要多少時間?)這個我沒辦法...抓出來」、「(你不知道要花多少時間搞這件事?)對啊」、「(你本來的業務總共要花多少工時你估不出來就對了?)這主導權不在我身上...」、「(那他們會弄得好是一整天都在弄呢,還是不知道何時跳進來?)就隨時看mail啊,因為我現在還要去對他之前那個數量對不對,因為他現在要來請第三次款嘛」,林子鈞再請原告依經驗值評估所需工時,原告則表示「就每一次情況不一樣啊」、「我也沒有經驗,我第一次做啊」、「我會工程是電子工程,跟這個土木工程完全不搭嘎」、「不是說因為有簽扯到工程二個字,就全部包山包海,不可能」、「如果說全部要把這個工程這個兩個字全部扣在我身上,那我沒有辦法擔這個責任」,林子鈞接著詢問既然不知所需工時,為何可認定目前無其他時間辦理交辦業務,原告復回稱「因為我現在,他們今天要送資料要來請款,我就還沒弄好啊」、「特助,我真的不懂你的邏輯耶,阿我現在就是還沒有處理好,我當然沒有辦法答應你這件事情我可以接下去做」,林子鈞乃不悅表示「為什麼一定要這個停才能做這個,你只能做一件事嘛...這樣我就知道了嘛,好啊,我以後不要交代你別的事情」,原告則繼續回稱「那我要去聽錄音啊,還要把那個東西拿來,那到底是要聽錄音還是要處理這個事情我就...(所以我在問你這句話嘛,你是不是沒有辦法同時做兩件事,只能做一件,那樣對吧?)是啊,是任何人應該都是這樣吧。
(哪裡是任何人都這樣,每一個都要兼2、3個業務以上啦)那不會同一個時間有辦法完成啊。
(你認為我們聽錄音或者是聽參加會議要花多少時間嗎?你認為呢?這個一定我們一定有代溝啊,你沒了解我,我沒有了解你在想什麼,你沒聽我的意思。
)我沒有啊。」
(見本院108年度湖勞調字第6號卷第28-33頁),則在原告始終含糊無法提出工時評估,卻又堅持不接受林子鈞交辦其他業務之情形下,林子鈞身為主管,質疑並不滿原告虛與委蛇、推託任事,並非無稽,其與原告上開對談達10幾分鐘無共識、無結果,心生不滿激動氣憤下對原告所言「幹你娘拎北是啥?熱臉貼你冷屁股喔?」,用語雖不當,惟客觀上衡酌其當時所受之刺激,並綜合前因後果及當時情境,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即無法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勞雇關係之程度。
是原告以林子鈞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607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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