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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素蓮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櫸
訴訟代理人 張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2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品包裝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詎被告於107 年8 月底通知原告將遷廠至桃園市大園區,原告單程通勤時間將由原先之1.5 小時增加為2 小時45分鐘,造成原告通勤交通困難,原告數次向被告反映無法配合工作場所之變更,被告均不予理會,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原告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 年9 月19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 萬9792元,且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有未發給原告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形,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4萬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5萬1,800元,以上合計15萬95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7079元,被告尚應給付6萬2513元;
又原告因工作場所之變更,更改勞動契約條件,使原告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情事,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ogle路徑規劃圖2份、存證信函2份、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1份、勞資爭議會議調解記錄2份、薪資清單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合計15萬959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7079元,被告尚應給付6萬251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暨利息;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乃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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