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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果允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淑惠即陳懿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包希鴻
孫婉嫻
王律尹
黃馨慧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是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懿千原在被告處任職,於外派出差時死亡,被告未發放陳懿千應得之工作獎金及依比例核算之年終獎金。
又陳懿千死亡與其長期勞累工作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 元、年終獎金17萬5,892 元、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共373 萬5,000 元等語。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懿千與被告簽訂之服務及保密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法院」,有該合約書可佐,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懿千與被告間就勞務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繼承陳懿千上開合約書契約關係,須受該合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9萬8,500 元、50萬元部分,固不在上開合意管轄範圍內,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他主張之原因事實相關,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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