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訴,33,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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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舒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會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合先敘明。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4,095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本件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0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55元(計算式:1665-1665×2/3=555)。
又本件上訴聲明第三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5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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